去哪告?學問大矣—談法院管轄(上)

2013-03-17 01:36 工商時報 黃致豪

 上次我們用了一個小故事來說明處理侵權警告函的「眉角」,是如何需要注意活用,緊接著,來聊聊一個常常被誤認為很簡單,但是其中有莫大學問的問題—管轄。

 管轄是什麼呢?

 假設:你家大寶二寶打架,大寶告狀:「爸!二寶打我!」你可能說:「好,我來看看怎麼回事。」也可能說:「這是小事嘛,家中小事都歸媽媽管,別來找我。」說不定還可能說:「二寶不是我親生的耶,我管不到他,去找你媽。」又或者你會說:「老爸我在香港開會耶,你媽不就在你旁邊嗎?找她比較快。」

 以上,都可能是你的判斷;反過來看,大寶來找你告狀,也一定有他的理由。你看,一個日常生活的例子,我們把管轄的重要因素都講了。用這個例子類比一下,法院、原告、被告,分別就是:你、大寶、二寶。

 管轄,說穿了,就是某個法院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某件爭議,到底有沒有權加以審理的關鍵。有了管轄權,法院才可以針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法律進行實際判斷;否則,法院就可以把案件丟回去給原告(起訴駁回;Dismissal on Grounds of Lacking Jurisdiction)。

 一般說來,決定某個法院對於某專利訴訟案件有沒有管轄權,有三個因素要考量:第一、管轄事物;第二、對人管轄;第三、管轄屬地。(請對照上面這位老爸說的三個理由)

 所謂管轄事物,說明白了就是:這一「類」的「事」,這個法院有沒有法律賦予的權力可以審?舉例來講:在美國,原則上「在專利法之下」所產生的紛爭,只能在聯邦法院解決。換句話說:原則上,專利的訴訟,應該要提到聯邦法院才可以,不能到州法院去起訴。也因此,有關管轄事物因素,如果原告夠老練的話,往往因為原告起訴的方式與內容,可以相當程度的操縱由哪一類型的法院來審理。

 難道都沒有例外嗎?當然也不是。例如:如果原告以被告違反專利授權契約為理由,告到州法院去,結果被告主張專利無效,因此契約不生效力,這時候州法院為了解決這個契約紛爭(在美國,契約法案件原則上屬於州法院的管轄),就必須先解決專利有沒有效的問題。

 所以,被告的答辯和主張方式,也會影響法院的事物管轄認定。至於為什麼希望案子要給(或者不要給)某個特定法院審?當然是有特殊的利益考量在,而這正是「法院選用」的有趣問題:當事人(大寶)故意操縱各種因素,以使得案件到他希望的法院(找爸爸)去審。(詳細的,下週再說)

 第二個因素「對人管轄」,其實很直白:在這個案子裡,法院對於兩造當事人有沒有管轄權?當然,法院要說他對某個當事人有管轄審判的權利,不是漫無限制。例如,很多被告公司的大老闆,發現自己的公司在美國被告專利侵權,第一個想法就是:「我又不是美國公司,你憑啥管過太平洋?」然後就想要來個阿Q式的相應不理。殊不知:原告針對境外的對人管轄這一點,原則上只要可以提出最低度接觸Minimum Contacts的證明,美國法院照樣可以管到你在台北或上海的公司去。你不理?接下來就是缺席敗訴判決(這個跟台灣訴訟的一造辯論判決,聽起來類似,法律效果可是完全不一樣!),然後就是依照跨國執行程序來執行你在美國境外的公司資產。

 所以,阿Q式的把頭埋到沙子裡,然後告訴自己「他管不到我、他管不到我」,其實是幫不上公司什麼忙。特別是在這個網路跨國境影響深遠的年代,美國法院往往在對人管轄方面喜歡採取長臂法則Long-Arm Principle(手伸的長長的把境外當事人抓進來,很有畫面吧!)來解釋有「最低度接觸」。換句話說,除非有非常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,否則幾乎在起訴後對法院主張沒有對人管轄權,不太可能被採納。

 至於第三個因素,管轄屬地原則,其實就是國際法原理上面的「方便法庭原則」。用白話說就是:原告把被告拖到這個地點的法院來告,對被告方不方便啊?這個算是對被告狀況的酌情考量,在許多國家的訴訟法上都有類似的規定。不過,方不方便可不是被告說了算,而是由法院來認定:有沒有比我這個法院對當事人,特別是被告,更便利的有權管轄法院咧?其中包括法院遠近、律師所在地、主要證據與事件發生地等,都可能變成考慮的因素。有的話,法院自然可以酌情進行判斷。

 不過,你一定也會問:「聽起來,法院還是有很大空間可決定他要不要受理啊?」正是如此。不管大寶二寶怎麼說,老爸想不想處理,原則上還是老爸的決定權。

 下次我們從大寶跟二寶的角度,來看看管轄的問題。(作者黃致豪律師,資深國際智財工作者;現任法律事務所智慧財產部主任)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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