工時認定及記錄的新紀元

在外工時指導原則舉例指出,遊覽車遊客下車遊憩期間,駕駛若得自行利用,可不認定為工作時間。圖/本報資料照片 我國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「勞基法」)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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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施行細則要求雇主「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,記至分鐘為止」。雇主是否依法令記載勞工出勤情形,亦為勞動檢查之重點。然而,有些勞工並非在固定場所內工作,平常甚至不必進入公司辦公室,其工時應如何認定及記錄,實屬難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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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鑑於此,勞動部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訂定「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」(以下簡稱「在外工時指導原則」)全文4點,自即日生效,適用於「新聞媒體工作者」、「電傳勞動工作者」、「外勤業務員」、「汽車駕駛」,至於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,得經主管機關檢討後,納入適用。在外工時指導原則有以下幾項頗值注意:

一、應書面約定之事項:

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、加班認定、休息時間及輪班制換班等有關事項,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,並訂入工作規則。

二、「工作」與「休息」:

在外工時指導原則以「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」及「可否自由利用時間」作為「工作時間」與「休息時間」之判斷標準。「工作時間」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。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,雇主若使勞工工作,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,雇主應補登工時紀錄。

「休息時間」則指勞工自雇主指揮、監督狀態下脫離,得自由利用之時間。在外工時指導原則舉例指出,遊覽車遊客下車遊憩期間,駕駛若得自行利用,可不認定為工作時間,但若仍有遊客留在車上,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,應屬工作時間。

三、可以約定起迄時間認定正常工時:

勞工因故於事業場所外工作致不易計算工時者,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;加班則仍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。

四、可約定一定加班時數免徵得雇主同意:

勞雇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事先回報及徵得雇主同意,於工作完成後,雇主應記載勞工事後回報實際加班之時數。

五、工時記錄方式多元化:

勞基法僅規定以「簽到簿或出勤卡」記錄工時,在外工時指導原則進一步規定,工時記錄方式不限於簽到簿或出勤卡,只要是「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」皆可,例如:行車紀錄器、GPS紀錄器、電話、手機打卡、網路回報、客戶簽單、通訊軟體、發稿紀錄、線上登錄系統、派車單…等等。

六、雇主應製作工時書面紀錄:

雇主必須記載、補登勞工回報之工時,且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,並應提出書面紀錄。即使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,雇主仍應製作工時書面紀錄。

對外勤勞工而言,在外工時指導原則有助保障其權益;對雇主而言,該指導原則亦為提升管理效能的方案。惟須注意,勞雇雙方依該指導原則所約定之勞動條件,不得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。勞雇雙方若能在勞基法的架構下活用在外工時指導原則,當可預防諸多爭議,使勞雇皆可各盡所能,共創雙贏局面。

 

(工商時報)

2015年06月17日  工商時報 馬靜如、吳欣哲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、律師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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